繼承權Q&A

品信法律事務所 • 2023 Dec 21
繼承權Q&A

 ▲何謂繼承的順位?

繼承的順位是指若被繼承人死亡後,得以繼承其遺產的親屬先後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若被繼承人同時有不同順位的繼承人,該如何處理?

可以把繼承順位想像成搭電梯,必須前順位(低樓層)的繼承人都不存在時(該樓層清空),才會由次順位的繼承人繼承(電梯往上一層樓),因此不存在不同順位(樓層)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的情形。

 ▲配偶的繼承順位如何?

配偶為當然之繼承人,但並無順位之分,而是和其他繼承人(不管是哪個順位)共同繼承。在無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配偶即為唯一的繼承人。

 ▲何謂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是為維護各子女繼承的公平性,當被繼承人之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若其有留下子嗣,則該子女之應繼分由其子嗣代為繼承。

 ▲各順位的繼承人所繼承的比例為何?

原則上各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都是 平均分配,但若繼承人中有被繼承人之配偶時,則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平均分配;
  2. 父母共同繼承時,由配偶繼承1/2,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3. 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由配偶繼承1/2,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4. 祖父母共同繼承時,由配偶繼承2/3,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 關於上面這些問題,如果你想看更深入的說明,請點選本所粉絲專頁,看留言區的解說圖片

最新文章

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Apr 5
實務上判斷駕駛人是否為自車乘客之使用人,其標準包含「乘客得否為指揮、監督」及「是否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等,但從實際上的判決案例內容觀察,所謂的指揮、監督應非指在行車期間對於駕駛人之指示或要求,且縱使乘客為未成年人時仍舊認為駕駛屬於其使用人,因此比較像是乘客可以預先知悉駕駛人的情況,並且評估是否接受其載送之實際決定,在上述計程車、白牌車或救護車之情形,由於乘客實難以預先知悉駕駛人之情況,而無從評估是否不該接受該駕駛人之載送,因此實務上即認為不應由乘客承擔駕駛人之過失。
法人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Mar 17
對於法人能否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文義及體系上分析,本號裁定之論述似無問題,惟仍應探究實際在個案上法人主張其名譽(商譽)法益或信用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原則上本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是否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Feb 10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限定責任利益